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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刑事和解程序中檢察官權力逐步擴展
劉林吶
//8858151.com2017-08-15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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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十年以來,法國社會對懲治違法犯罪行為的要求逐漸增大,檢察官肩上的壓力不斷加重。面對如今越來越重的來自民眾和地方議員的雙重壓力,檢察機關必須要擺明自己的態(tài)度,加強自身的反應速度。城市化給當今社會結構所帶來的危機,也迫使檢察官承擔起積極的角色,這也要求檢察官必須對自身的工作方式作出改革,因為舊的運作模式已遠不能滿足新形勢的需求。為此,各種公訴替代性的處理渠道應運而生,自刑事和解程序的創(chuàng)設運用直至認罪前提下的出庭審判程序的推廣,快速司法的理念逐漸深入人心。

  刑事和解程序中檢察官角色

  為提高訴訟效率,1999年法國探索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實,早在1995年,憲法委員會曾經審議過旨在提高訴訟效率降低法官重荷的關于刑事指令的法案,令人遺憾的是,憲法委員會經過再三斟酌仍然排除這項法案,F在關于刑事和解的規(guī)定就是在吸收上述法案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

  法國刑事訴訟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發(fā)動公訴前,對承認自己犯有主刑當處罰金刑或5年以下監(jiān)禁刑的一項或數項輕罪,或者承認自己犯有一項或數項違警罪的成年犯罪行為人,共和國檢察官直接地或通過其委派的人間接地提出某種交易形式的建議,從而中斷公訴時效的一種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案件的范圍是特定的,包括暴力、盜竊、損壞財產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須要認罪;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檢察官不能依職權強行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刑事和解要求,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議,可以通過司法警察告知犯罪嫌疑人,這個建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提議和解的處罰措施,檢察官可以申請法院認定刑事和解的有效性。法院聽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陳述后裁定刑事和解有效的,刑事和解發(fā)生效力進入執(zhí)行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和解建議或者不履行和解決定措施的,檢察官有權起訴。

  具體來說,檢察官會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如下的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支付不超過應當科處罰金刑的最高數額的罰金;將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上繳國庫;扣押駕駛執(zhí)照或者其他證照六個月;從事60個小時的義務勞動;接受期限為3個月的衛(wèi)生、社會或者其他職業(yè)機構的培訓或者實習,并且在18個月期間內完成;責令犯罪嫌疑人在6個月期間內不得簽發(fā)支票、使用信用卡、進入特定場所、會見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離開法國領土等;責令犯罪嫌疑人自費接受“公民資格培訓”;如果犯罪嫌疑人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實施輕罪,責令其搬離住所或居所,同時承擔社會或者衛(wèi)生方面的責任;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

  刑事和解程序,其實就是以刑事方式解決一個案件,但是卻未采取刑事公訴的方式。因此,它涉及的是一個糾紛的刑事解決途徑,主要涉及檢察官對當事人案件的處理;如果有受害者,受害者在刑事案件的處理中并未擔任最主要的角色。因為,程序的主要內容還是屬于刑事領域;民事補償措施只是居于第二位需要維護的利益。因此,這一公訴替代程序概念會帶來兩個必然的結果:一方面以非刑事公訴的方式來處理案件,有關當事人的罪行就不能夠公開宣判;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被判定為有罪,那么他就不能被處以法律規(guī)定的該行為應受的刑罰,盡管被指控的這一犯罪行為已經有證據證明。因此,對于被指控違反刑法的行為不適用審判程序,同時免除應科處的刑法所規(guī)定的刑罰,這事實上就是刑事和解的本質。

  那么,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進行的處罰措施性質到底是什么呢?事實上,刑事和解程序的設計并沒有絕對地排除刑事規(guī)范。實際情況是,這一程序的整個結構在某些方面也是基于刑法的規(guī)定。比如,在實施和解程序方面,立法者仔細地說明了它只能在有限的案例中被適用。這些案例中的事實有可能在刑法上被認定為輕罪,作為主刑被處以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非常不同的是,這一“新的”程序并不處罰“犯罪行為”,而是那些“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法律”的行為。刑事和解程序的運行,關鍵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贊成。可以說,犯罪嫌疑人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承認被指控事實的前提下,檢察官才可以在刑事和解的框架下提出建議,這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行為,刑事和解的誕生也基于這一自由意愿之上。犯罪嫌疑人應該在刑事和解啟動以及提交法官批準之前,接受檢察官的提議,刑事和解失敗的情況下,檢察官就只能提起公訴。

  刑事和解程序中,由于被賦予的新特權以及訴訟程序新政策的實施,檢察官的行動領域擴大了許多,甚至引發(fā)各司法機關地位和關系的變化,首當其沖的便是法官和檢察官之間的關系。隨著檢察官權力的擴展,檢察官逐漸變成“半個法官”。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檢察官有權建議對認罪的被告施以罰金或其他可替代羈押的懲罰措施。但這必須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且必須由法官批準才能生效。由此可看出,檢察官已經具有了新的身份,并在司法實踐中扮演重要角色。

  刑事和解程序保障機制

  刑事政策的發(fā)展越來越傾向于信任檢察院有能力來決定案件處理程序,憲法委員會也將案件司法處理方式的決定權交給檢察院,同時也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給予平等的訴訟權利保障措施。事實上,程序簡化導致的結果之一是取消了傳統(tǒng)程序的某些階段,因而也同時取消了相聯系的某些保障措施。對席辯護原則被削弱甚至取消就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因而,必須采取一些措施,以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第一,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信息的知情權。一般情況下,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在和解程序開始之前告知他必要的案件信息。這一信息主要是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起訴的根據,另一方面是和解方案的性質。由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經承認其為某一犯罪行為的肇事者,因此,檢察官需要向其說明他所被指控的事實。檢察官接著應該向其說明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其應該受到的刑罰,從而使其認識到自己所面臨的得失。其次,給犯罪嫌疑人提議和解方案應該是清楚明白的,從而使其認罪是有效的。

  除了明確被起訴的事實,共和國檢察官為犯罪嫌疑人提議的刑罰應該確定每一個細節(jié)。在主刑和補充刑罰的目錄當中,檢察官應該明確他想要提議的刑罰的性質與刑期幅度,還有執(zhí)行刑罰的方式。如果檢察官決定對一個人使用刑事和解程序,該當事人承認犯了一項或多項輕罪,以主刑的方式被處以罰金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檢察官應該向其說明他想要提議的是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的哪幾項措施,以及它們的執(zhí)行方式。通過這一方式,檢察官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意識地自由表達其拒絕或接受的態(tài)度,而如果沒有這一自由意愿的表達,法官將否認這一程序的有效性。

  最后需要指出,應該告知當事人,如果他拒絕檢察官的提議,將可能會有怎樣的結果,這可以作為一種約束的方式。盡管有人認為這構成對犯罪嫌疑人的威脅,無論如何,犯罪嫌疑人了解和解方案之間的差別是有用的,這樣他可以衡量究竟哪一個最有益于他的利益。

  第二,保障律師法律幫助權。律師在刑事和解程序當中的角色是刑事訴訟中迫切需要調整的因素之一。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師不再采取傳統(tǒng)的辯護方式而是逐漸轉向于征詢意見、解釋說明與支持的工作,這些原本由于細節(jié)的增加與程序途徑的復雜性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明確規(guī)定:“被提議刑事和解的人,可以在同意共和國檢察官的提議之前,得到律師的援助!蓖ǔG闆r下,當檢察院的代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意愿時,他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相關的信息,確保后者的認罪是在公正、公開的情況下作出的。但是,檢察官應該作出充分的說明,并不意味著檢察院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協(xié)商談判。來自檢察官方面任何說服的企圖都受到嚴格的限制,因為這會導致一種騙取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傾向。正因為如此,就需要一名律師的介入。律師的首要任務是摸清當下各個方面的情況,向犯罪嫌疑人說明其面臨的得失,同時確保,來自檢察官的壓力不會給他的當事人增添焦慮,防止其作出出錯誤的判斷。

  考察法國刑事和解制度時,必須要明確,近二十年來最重要的變化之一就是在不予立案和起訴之間出現了第三條道路。第三條道路是指檢察院根據自己對起訴適當性的評判權向被告人提出鄭重警告或者向被告人建議一項公訴替代措施,當事人因此可以不被起訴。公訴替代措施的種類很多,從附禁止再犯命令的簡單的警告(法律警示)、刑事調解一直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措施。其中,刑事和解措施如今在犯罪記錄中都有記載,因此更加類似于法官宣布的措施。第三條道路最初只是處理輕微犯罪的一種次要的反應手段,但近幾年間成為一種完全意義的刑事反應手段,不僅被寫入刑事訴訟法典得到立法確認,而且在司法實務中得到大量適用。今天,法國檢察官有權力根據案件的特殊因素來選擇合適的糾紛解決方式。檢察院的角色轉變使它成為司法新模式的主要司法角色,這一新模式是基于重新建立犯罪者與受害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最大限度修復因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各種社會關系之上。

 。ㄗ髡邽閲覚z察官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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