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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清:“大調解”應有所為有所不為
//8858151.com2014-06-09來源: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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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惡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不起眼的鄰里糾紛,如疑因房屋風水問題,河南某村李姓村民竟將8位街坊殺害。數據顯示,近五年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法院受理因婚姻家庭糾紛和鄰里生產生活糾紛引發(fā)的故意殺人案件和故意傷害案件1995件,至少給近8000個家庭帶來痛苦。

  若將鄰里口角、相鄰權、宅基地等民間糾紛視為星火或煙頭,由此引發(fā)的惡性案件無疑是吞噬人們生命財產的怒火,也是重點防范的對象。各地近年來大力推進的統籌行政調解和其他民間調解力量的“大調解”,一定程度暢通了群眾訴求表達機制,促進了社會糾紛的化解。

  然而,“大調解”自上而下、行政推進式的運作機理,決定了其本質上是一種公力救濟:在糾紛類型上,更多地將視線聚焦在已經發(fā)生、且激化的矛盾上,對雞毛蒜皮的多發(fā)性民間糾紛,或者認為無關緊要聽之任之,或者怕當事人糾纏不休“惹火燒身”,遇到問題繞著走;在經費和人員保證上,主要依賴財政支持,當行政領導重視不夠、推進不力時,不可避免出現推諉扯皮現象,有些地方甚至向糾紛雙方收取“調處費用”,讓人望而卻步;在調解效力上,存在著非訴調解不保險、調解協議不確定的難題,實際上使“大調解”更多地充當了“救火隊員”事后救濟的角色,沒有真正實現將民間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tài)的功能。

  更為嚴峻的是,一些有助于糾紛主體發(fā)泄“不滿”、溝通信息、表達權利的民間解決方式,如村規(guī)民約、宗親調解等往往被視為落后、不文明、應抑制和拋棄的“老古董”,有的被媒體戲謔為“雷人”規(guī)定,有的在政府、法院的強制下失效,導致民間糾紛化解步入一個怪圈:糾紛解決的主渠道是國家——社會矛盾多發(fā)態(tài)勢使各地對惡性案件、突發(fā)事件關注較多,對鄰里糾紛、感情糾葛等多發(fā)性民間糾紛關注較少——民間糾紛缺乏宣泄體制,或者升級為惡性事件,或者產生更多的民間糾紛——案多人少矛盾更為突出,更難顧及民間糾紛的化解。

  破解當下矛盾糾紛解決的兩難局面,要求政府“有所為、有所不為”:應在繼續(xù)完善“大調解”機制、提供公正及時的公力救濟的同時,下力氣引導和幫助社會培育自治解決糾紛的機制與能力,比如加強對規(guī)范鄉(xiāng)村公共秩序、村民關系的鄉(xiāng)規(guī)民約的指導審查,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的應允許村民自己決定,支持民間糾紛自我消化;探索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一些獲得村民信任、善于體察社情和當事人的心思的人提供調處服務,確保發(fā)生糾紛后,當事人可以就近找到糾紛解決的路徑,幫助討價還價、伸張權利、維護利益。完善稅收、補貼等優(yōu)惠政策,鼓勵律師面向農村社會提供價格低廉的法律服務,綜合運用“情理”、“習慣”、“良俗”等地方性知識解決民間糾紛,刺激農村社會自我消解糾紛機制的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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