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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人心”與“厚風俗”
——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價值取向
宋玲
//8858151.com2015-04-22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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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末清初思想家顧炎武說過:“法令其本在正人心,厚風俗!保ā度罩洝肪戆恕胺ㄖ啤保罢诵摹焙汀昂耧L俗”乃是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價值取向。對先秦法家功利主義、威懾主義法制觀的批判,自漢代賈誼《過秦論》開始,一直到近代章太炎《檢論》,可謂史不絕書。至少從漢代以后,中國法律的精神就發(fā)生了深刻的轉變,轉而注重法律的道德內(nèi)涵,在更寬闊的眼界下審視“法”。而到漢代之后,法律逐漸與道德相結合,所謂“引禮入法”,“法律儒家化”,即指這一特點。在中國古人的眼中,缺乏“禮”內(nèi)涵的“法”絕非良法,至少不堪為治世之具。即便是和“禮”相對,更多表現(xiàn)為“刑”的法,古人也要求其能夠照顧到人類的情感與倫理。所以清人紀曉嵐以“唐律一準乎禮”(《四庫全書提要》)作為對其最高的褒獎之詞。中國傳統(tǒng)法律闡揚其“正人心”與“厚風俗”的價值可從傳統(tǒng)法律的“形”“意”與“行”三點來探究。

  傳統(tǒng)法律之形——法典的立法傾向

  最能反映中國傳統(tǒng)法律精神的,自然屬于歷朝的法典,如《唐律疏議》《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我們僅從法典的形式上來看,即可明了其價值取向。這些法典前后具有很強的繼承性,法典中的規(guī)則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塊由旨在推行道德教化的條款組成,一塊由旨在保障國家的秩序、安全與正常的行政管理條款組成。前者大體關乎孝道、婚姻、立嗣與兩性關系等,而后者則關乎軍事、獄訟以及有效的行政管理等。而有關謀反大逆、殺人、盜竊、侵害的條款兼涉兩塊內(nèi)容。但即便主要作為“刑法典”的歷代法典,其“形”也不完全“一刑獨大”,唐律篇目分成十二篇:名例、衛(wèi)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這十二篇中,真正關系到現(xiàn)代意義上的“刑”的實體法,乃賊盜、斗訟、詐偽、雜律四篇,而捕亡、斷獄兩篇類似于現(xiàn)代的程序法。從結構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制律的中心意圖并不在純粹意義上的“刑”。而從《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篇目,更是彰顯此點,其律分七篇,分別為: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這是按照《周禮》所設置的治理模式來排序,與儒家所設想的道德理想一致,萬物統(tǒng)一于“道”中,人間的秩序得以與道的規(guī)律相對應,法典篇目秩序的排列,也是按照這樣的理念來定。在法典中,即便“刑律”一篇的條款為諸律之冠(如《大明律》共460條款,而“刑律”一篇就占了170條),也難說統(tǒng)治者立法精神“以刑為主”。許多涉及行政管理和刑事處罰的條款,其實更多呈現(xiàn)的是立法者的“養(yǎng)民”之道。何況如果再算上其他的法律形式,如敕、令、格、式、例、則例、“寶訓”等,則“刑”更是作為一種“教化之輔”而存在。康熙皇帝一語可明了此種觀念:“至治之世,不以法令為亟,而以教化為先!w法令禁于一時,而教化維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務末也!藿裼ü诺弁跎械戮徯獭⒒癯伤。”(康熙《御制文集》卷18,《禮樂論》)

  傳統(tǒng)法律之意——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一詞,最早見于《尚書·大禹謨》:“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后來成為教/刑或德禮/刑罰關系的經(jīng)典準則。也就是說,廣義的法律是用來推行教化的,其要達到的價值目標乃在于“正人心”“厚風俗”,誠如《史記·管晏列傳》中司馬遷借管子之言所稱的那樣:“治教化則人心正,人心正則天下無賊”。而《唐律疏議》的序言中則把教刑的關系說得更為明白:“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惫识拼⒎ㄕ邔⒎梢暈檎讨茫湟庠诖偈谷藗冦∽竦露Y,以臻“至善”之化境。雖然儒家大體上強調(diào)人有“惻隱”“羞惡”“辭讓”“是非”之四端,故有“仁”“義”“禮”“智”的道德自覺,然而現(xiàn)實生活中總有悖理違禮之事,此時純靠自覺難以匡正人心、厚風俗,故而必須借助法律的威懾之力。所以古代從來不將法律視為政教之末,而以“用”名之,“刑為盛世所不能廢”(《四庫全書提要》)即指此意。

  為了貫徹這一意圖,傳統(tǒng)法律設置了各種各樣的規(guī)則,勸善懲惡。懲惡自不必問,但凡刑律所加,針對的對象必為于倫常綱教有違之人。不僅如此,傳統(tǒng)法律往往還變現(xiàn)在看來純粹是道德的義務為法律義務。譬如《唐律疏議》的“賊盜”一篇中就有這樣的規(guī)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立法者考慮到了人的能力,通常情形下,能力越大,責任就越大,因此更應該有道德踐履的勇氣。唐律對見義不為的行為設置刑事責任,正在于提倡一種公序良俗。

  更有甚者,傳統(tǒng)法律中,很多條款似乎在現(xiàn)實生活中進入司法程序的概率不大,甚至在其設定之初,就沒有打算被執(zhí)行。比如歷代法典中有“同姓不婚”條,但是似乎從未被實踐過。另外,諸如親屬之間的許多行為,雖被規(guī)定為犯罪,但是實踐中遵循“民不告官不舉”的做法,實際上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明白,設置此類規(guī)則之真正意圖,乃在于提出一種治國理想,希望民眾向此努力,更多地帶有一種“宣教”色彩。

  傳統(tǒng)法律之行——四維為重

  《管子·牧民》講:“何謂四維?一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眰鹘y(tǒng)法律本身是為彰化四維而設,固不待言。但是在變動的社會情勢下,如果機械地按照紙面的法去執(zhí)行,則很可能造成“得形忘意”。于是在傳統(tǒng)司法活動中,判斷一個法官是否是“青天”,不在于看其判決與法律條文的契合程度,而在于其是否得到了法律之“理”或“意”。這方面,觀南宋時期的司法判決匯編《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諸“名公”所做的理由,即可見一斑。這些“名公”儒學素養(yǎng)很深,很多還是著名的理學家,他們在面對案件時,自然也會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但是他們理解法律時,不會拘泥于字面條文本身,而會抽繹其中的“法理”,又“準情酌理”,將“情”“理”“法”融會貫通,求得一個合乎社會正義的判決。甚至有時,他們還會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性,審時度勢,以“正人心”和“厚風俗”為價值目標而對現(xiàn)有條款作出某種修正。

  比如一名叫胡石壁的官員,就處理過這么一個案子。一名士兵聞得母喪,在未向長官請喪假的情況下,就擅自離開部隊回鄉(xiāng)奔喪。胡石壁認為對此士兵不能依照法律斷為死刑,而應當衡量“情”,予以寬宥。在胡的腦海中,必定認為法律處罰逃兵的前提中,不包括為母喪而出逃的情形。較之于戍守邊關而言,孝為更大的“禮義”。因此,法律之形終究得服務于法律之意,最終在法律之行中得到體現(xiàn)和升華。

  或許海瑞的審案經(jīng)驗更能彰顯傳統(tǒng)法律的價值取向:“凡訟人之可疑者,與其屈其兄,寧屈其弟;與其屈其叔伯,寧屈其侄;與其屈貧民,寧屈富民;與其屈愚直,寧屈刁頑。事在爭產(chǎn)業(yè),與其屈小民,寧屈鄉(xiāng)宦,以救弊也。事在爭言貌,與其屈鄉(xiāng)宦,寧屈小民,以存體也!保ā逗H鸺罚┻@自然存在著主觀主義的嫌疑,但是就“正人心”“厚風俗”的目標而言,此話倒堪稱得“法令其本”。(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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