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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報 2023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參保過程中發(fā)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中心以“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為由不予理賠——

勞動風險“空窗期”,工傷待遇不能缺

本報記者 賴志凱
《工人日報》(2023年11月30日 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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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尚未完成繳費,在上班途中不幸出車禍死亡,經(jīng)人社局認定為工傷,但在支付工傷待遇上,公司與工傷保險中心產(chǎn)生分歧。這樣的工傷該由誰來賠?

 

李理(化名)所在公司為他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后8天,尚未完成繳費,不幸在上班途中出車禍死亡。

經(jīng)人社局認定,李理屬于工傷。但在支付工傷待遇上,公司與工傷保險中心產(chǎn)生分歧。公司認為,其已完成參保手續(xù),應由工傷保險基金向李理支付工傷待遇。工傷保險中心認為,工傷保險系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公司尚未完成繳費,屬于沒有參加保險,應由公司支付。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支持公司的主張,工傷保險中心仍不履行職責。李理家屬訴至法院。近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參保8天職工因工傷離世

2019年2月9日,李理入職北京市順義區(qū)一家公司并從事鍋爐工工作。同年2月13日,公司為他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并填寫了《社會保險投保申報表》。

豈料,第8天即2019年2月21日早晨6點,他不幸在步行去公司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此時,公司尚未完成工傷保險繳費事宜。

人社局認定李理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后,李理親屬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

經(jīng)查,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顯示,李理本次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為2019年2月13日。在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到的李理工傷保險參保信息,也是本次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為2019年2月13日,參保狀態(tài)為參保繳費。

同時,可以查詢到公司結算期為2019年2月的工傷保險單位人員應繳明細中無李理的信息,結算期為2019年3月名單則有李理的參保信息。

據(jù)此,仲裁裁決確認公司已為李理繳納工傷保險,并采信公司提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款項的主張,裁決駁回李理親屬的全部仲裁請求。

工傷保險何時生效?

由于工傷保險中心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李理親屬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該中心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結合雙方陳述及在案證據(jù),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作為弱勢一方,在履行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yè)道德,完成勞動任務義務的同時,有獲得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及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領受工作任務的同時,就存在受到事故傷害的潛在風險。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給予工傷或視同工傷職工以救治和補償,既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目的。在實踐操作中,社會保險經(jīng)辦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緊密配合,各自履行相應的職能及義務,力爭縮短勞動者暴露在勞動風險“空窗期”的時間,進一步增強工傷保險保障的時間跨度與保障力度。

該案中,在李理發(fā)生工傷事故傷害前,公司已向工傷保險中心提出為其投保工傷保險的申請。證據(jù)表明,李理發(fā)生工傷事故傷害時及之后數(shù)月,并不存在公司因主觀原因停繳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情形。各方當事人對公司向工傷保險中心為李理投保工傷保險和參報時間及工傷保險中心已經(jīng)受理這一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作為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詢渠道,對社會公眾具有公示效力,亦會使查詢者獲得主觀信賴。工傷保險中心作為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其在辦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業(yè)務時的內(nèi)部工作流程,以及其與相關部門進行核定、扣繳的銜接程序,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從知曉,故不能對外產(chǎn)生完全的約束力。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中心提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的主張,沒有制度支撐,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主張不能作為李理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遂判決工傷保險中心履行法定職責。

工傷待遇取決于職工參保繳費時間

工傷保險中心上訴稱,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并繳納工傷保險費。而李理參保繳費時間為2019年3月,在其發(fā)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并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其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作為工傷保險業(yè)務經(jīng)辦機構,在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過程中,首要任務是通過省級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對工傷職工參保繳費時間進行核實,確定工傷職工是否符合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前提。經(jīng)核查,李理為2019年3月參保繳費人員,其工傷發(fā)生在2019年2月21日,在發(fā)生工傷時其不屬于工傷保險參保繳費人員,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jù)社保管理系統(tǒng)記載的信息,可以認定公司為李理申報了工傷保險,且李理發(fā)生工傷事故處于工傷保險參保期間之內(nèi)。雖然公司繳費時間晚于工傷發(fā)生時間,工傷保險中心不能以此否定李理已經(jīng)參保的事實,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亦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jù)。依據(jù)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即使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亦可先行支付。由此來看,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并不是職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工傷保險中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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