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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辭職發(fā)布公告即可?
滕修福
//8858151.com2015-09-28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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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認為,人大代表因故辭去代表職務,應該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也有人認為,代表提出辭職申請,只需本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予以公告即可,沒必要再形成關于接受代表辭職請求的決定。

  那么,代表辭職到底是否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呢?筆者認為,各級人大代表辭職,僅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是不行的,必須依法由相應的人大常委會審查并審議決定。此外,即使是代表資格終止也不僅僅是“公告”而已。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下稱選舉法)第54條規(guī)定,設區(qū)的市(自治州)級以上由下一級人代會間接選舉產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并形成“決議”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公告;由原選區(qū)選民直接選舉的縣一級(市轄區(qū)、不設區(qū)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鄉(xiāng)鎮(zhèn)一級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分別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并予以公告。依據上述代表辭職的法定程序,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接受本級人大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辭職,要以“決議”形式作出決定。至于縣鄉(xiāng)兩級人大代表的辭職以什么公文形式作出決定,法律沒有明確表述,但是,依據上述條款規(guī)定,也應該以“決議”形式作出決定為妥。當然,以“決定”的形式也未嘗不可,畢竟法無明確可選擇。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選舉法第54條所表述的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公告”和接受辭職并予以“公告”,不是公告接受代表辭職的“決議”或“決定”,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下稱代表法)第50條所規(guī)定的審查確認代表資格終止的“公告”形式。各級人大代表資格終止,也不僅僅是“公告”而已。代表法第50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大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從該條款的字面上看,似乎代表資格終止,只要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作出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發(fā)布“公告”即可。其實不然,發(fā)布“公告”只是程序的一部分,最后還要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來審議審查確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作為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的特定職能機構,只有法定審查意見權,沒有代表資格審查確認權。

  關于這一觀點,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日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進行了第五次修正,所增加的第46條明確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本級人大常委會(或鄉(xiāng)鎮(zhèn)人大主席團)的權限,也有相關法理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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